法制晚报报道,华润卖假茅台,被判十倍赔偿。孙先生在西单的华润万家分店买了7瓶53度的贵州茅台酒。此后他将1瓶送至食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本酒样不是贵州茅台酒。孙先生遂到工商局举报,工商局将上述茅台酒中的5瓶送至茅台酒厂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酒不是茅台酒厂生产、包装,属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专用权的产品。孙先生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华润超市退还货款,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并承担检测费。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检验鉴定机构与茅台酒厂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华润超市销售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在进货时应审查并保留能够证明涉案酒水来源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并提供购销台账,但其并未提供,故应认定华润超市在销售时即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责任。北京市二中院判决华润超市退货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今天(15日)上午,二中院通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2015年比2014年增长近5倍,超八成为职业打假人打假,主要集中在保健食品领域,被告商家涉及华润、物美、华联等超市,其中七成案件中售假者被判十倍赔偿。法官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一、事件脉络
2012年6月底,孙先生从华润万家某分店购买7瓶53度飞天茅台,后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样酒不是茅台酒厂生产、包装”。华润万家超市经理承认假酒是从超市购买的,表示需孙先生联系总部解决。华润万家总部工作人员称,在分店购买的产品应由分店解决。多次沟通却被推诿,孙先生向工商部门反映,后状告了华润万家。
3月13日上午,北京孙先生诉华润万家售假茅台案终审结束,判决维持原判,华润超市退还孙先生货款并10倍赔偿,金额达15万余元。此案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完成终审,是巧合还是故意?无论如何,已经必将成为热点。
二、绝非孤案
关于假茅台的新闻不止此一例。2011年8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茅台酒代理商——润鑫酒业公司陶某销售假茅台一案,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2万元。2011年10月,浙江省宁波市赵女士购买价值10多万的53度新飞天茅台酒,结鉴定七箱仅6瓶是真的。初步调查结果为华润万家超市团购部工作人员涉嫌场外交易,私换假酒,从中牟利。2014年11月,山西省寿阳县新世隆超市售假茅台酒案件,成为山西2014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市民李保才怀疑其购买的53%贵州茅台酒有问题,后经鉴定为假冒商品。
三、利益作怪
贵州茅台昨日的股价报189.91元,下降1.47%。制假售假,有小商贩,有大超市,甚至有茅台酒的授权代理商,这让消费者和茅台品牌都蒙受损失,归根结底是利益在驱使。前些年,白酒行业是“卖方市场”,皇帝的女儿不愁嫁。“三公消费”背景下,白酒价格虚高,在2011-2012年,白酒行业利润增长可达60%。销售真酒利润高,销售假酒的回报更高。现在,受国家宏观政策、”八项规定”、“打老虎拍苍蝇”等因素的影响,高端白酒市场受到冲击,53度飞天茅台终端价在2012年从2000多元下滑到千元以下,2014年前三季度12家酒企的营收同比继续出现负增长。“白酒经销商仍不乐观”、“控量保价,高端白酒黔驴技穷”、“不少白酒骨干经销商资金链脆弱”,这样的大环境下,经销商为保证收益,知假制假售假,铤而走险也就不足为奇。
四、辩论焦点
(一)华润万家已经履行了对供货商的审查义务
华润万家称,公司与供货商(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酒类经营分公司)签订了促销合同,审查了相关资质,对商品各项检测指标在进货时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影响赔与不赔、赔多与赔少的重要因素,所以华润万家要辩解这一点。家乐福、沃尔玛、欧尚、大润发等卖场对于商品一般都无法全部检测,实现检测全覆盖,是一笔不小的成本投入,所以卖场都采取检查经销商、供应商各类证照,只要证照齐全就核准入货。此次华润万家也是这样操作的。但显然证照齐全、手续完整,并不代表产品没有问题,前述“浙江宁波案”和“重庆云阳案”均是案证。审查应该是以保障产品质量为目的,而不仅仅停留于证照查验,最终出现假酒。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关于“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还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假茅台酒到底从什么渠道来的
华润万家称,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酒类经营分公司为其供货商,签订了促销合同。假酒是由其提供。
“华润万家超市经理承认假酒是从超市购买的”,早前的新闻就是这样描述的。无论如何,第一责任应该找超市,至于超市和经销商之间的责任大小,需要法律部门会进一步认定。另外,糖业烟酒公司给工商部门出具的资料显示,该公司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经营的茅台酒全部由茅台股份公司直接供货,从生产批次上看,孙先生购买的“假茅台”并非由糖业烟酒公司供货。这让我联想到浙江宁波假茅台的来源。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企业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三年。涉案假酒标注的生产批次为2011年8月,孙先生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时隔不到一年,华润万家超市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用 “因时间较长,没有保存“来辩称显得非常无力。
实际上,酒类商品在卖场渠道的销售链条涉及酒厂、经销商和卖场,首先是酒厂生产酒,然后将货给到经销商,随后经过经销商发货给卖场。“酒厂是第一个可能出问题的环节,假如是正当酒类品牌公司的直接工厂,一般不会有问题,但很多品牌公司现在都采取贴牌生产,那些贴牌代工厂是有合约期和限制品类生产的,不少工厂看到热销酒,就会超期或超品类生产,这就会出现次货或假货。当商品给到经销商时,经销商环节也会有问题,目前酒类经销商大多以区域划分,所以全国性卖场门店内同一品牌的酒其实背后来自不同的经销商,经销商有优劣之分,劣质经销商会将假酒、次酒混在正品内销售。
法律依据: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并无证据显示该假酒属有毒有害商品。
华润万家称其所销售的“茅台酒”虽然是假酒,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假酒属有毒有害商品,仅凭假酒就认定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没有依据。还称”对涉案茅台检测时超市方不在场,因此不认可该检测结果“。
这个理由应该要火才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即使是假酒,也并不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喝不死人就没事“”应当具体说明其必然会产生危害的成分”,这句话意思是消费者要举证证明假茅台酒有毒。此时法律牛逼之处就显现出来了,“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华润超市未能提供涉案酒水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就“对涉案茅台检测时超市方不在场”,孙先生回应说,检测机构曾通知过双方和第三方共同到场,但超市方最终没有到场。更何况,孙先生还提交了一份新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酒水存在违法添加多种外来物质涉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等情况,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律依据: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华润万家是不是该退一陪十。
华润方面称,没有证据指向涉案假酒属有毒有害产品,不能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凭“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潜在风险极高”就判决超市“退一赔十”没有法律依据。
知道为什么华润万家要强调”并无证据显示该假酒属有毒有害商品“了吧!这一点直接关系着赔偿的额度。法院审判认为,尽管华润万家超市销售假酒的行为已经使涉案酒水处于国家食品质量监督体系之外,该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风险提高,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潜在风险也极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所示的判决理由,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五、买假索赔
另外,专业打假人一直是超市企业“深恶痛绝”的,他们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抓住超市产品质量漏洞,买假索赔。上述案件中,孙先生不排除是专业打假人,也就有人士认为不能支持专业打假人的诉求,但相关法律解释是这样的: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顾客在超市所购商品不用于再次销售经营,经销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顾客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经销商认为顾客‘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