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0岁的张女士经面试、考试合格后,进入北京一家食品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合同中约定,张女士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如果张女士提出辞职,需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书,并在试用期满3天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试用期满后张女士若提出辞职,须在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书当日起继续工作满30天,才可离职,如果张女士违反上述公司规定,须向公司缴纳一个月的薪酬,代替提前通知期。
2012年11月10日,张女士因找到了更适合自己的工作,向食品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并希望能在年底之前与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因为新的工作单位要求她2012年12月1日必须到岗。
食品公司人事部门则告诉张女士:“离职手续最早也只能在2012年12月11日办理,因为劳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你若在2012年12月11日前执意离职,单位就要按规定扣除你一个月的工资,你自己考虑。”
张女士递交辞职申请后,一直在食品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张女士到新单位报到。
几天后,张女士抽空回到食品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食品公司同意与张女士办理离职手续,但前提是扣除张女士一个月工资。
张女士认为这样的做法不合理,但由于食品公司执行的是工资下发制,她2012年11月的工资还在公司未发,无奈只能放弃一个月的工资3200多元。
大家认为该食品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为什么?
■专家点评
在张女士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虽然有张女士自愿的签字,同意在辞职时可以向该食品公司支付一个月薪金代替提前通知期,但是该约定所称的代替提前通知期的一个月薪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而设置了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服务期,二是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义务。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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