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于1995年6月20日发布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0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九条29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务系统职能转变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56号)关于税务依法行政的要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九条,本纳税人申请审查并废止苏地税发[1995]103号文件。理由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制定权归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涉嫌超越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作为政府下属部门,发布苏地税发[1995]103号文件制定“普通标准住宅”标准,超越职权。
《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55号)第四条已经颁布了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内。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可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而苏地税发[1995]103号文件将“普通标准住宅”限定为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原文表述是: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和建筑标准建造,按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要求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安排住房困难户、解决中低档收入者住房而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微利房、解困解危房、拆迁安置住房、落实私改房等),与苏政办发[2005]55号标准相冲突,应当确认为无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明确:《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因此,江苏省地税局应当执行苏政办发[2005]55号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认定标准,而不应当另搞一套。
综上,本纳税人认为:苏地税发[1995]103号文件颁布“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超越职权,所制定的标准与江苏省政府颁布的标准相冲突,应当确认为无效。该文件在实践中变相剥夺了普通住宅建设者的税收优惠权利,与国务院鼓励普通住宅开发的宏观政策和立法原意背道而驰。属典型的违法行政。
为避免造成大量税务争端无法经过税企沟通解决而不得不诉诸法律,导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关系普遍紧张,恶化江苏省投资环境,建议审查废止苏地税发[1995]103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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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帖于 2014/1/2 8:51:00 被修改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