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卖正品可以合理使用商标吗?国内首次,奥特莱斯败诉了
3月4日,备受关注的国际知名品牌“FENDI”(中文译名“芬迪”)所有权人芬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迪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奥特莱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
在历经一审、二审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宣判,高院维持了二审法院判决。根据原判,上诉两被人侵害了芬迪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连带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5万元。
一审芬迪败诉:转卖正品可以合理使用商标?
2015年9月,由首创奥特莱斯运营的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盛大开业,其租给益朗公司的9间店铺开始销售“FENDI”“LOEWE”等大牌商品。
然而,一年后,法院寄来的一纸诉状,却给两家公司浇了一盆冷水。起诉它们的正是芬迪公司。
2015年10月、2016年1月,芬迪公司代理人先后两次前往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并在益朗公司经营的“FENDI”店铺里购买了“FENDI”钱包。2016年3月,代理人又登录了该商场的微信公众号。结果发现,“FENDI”店铺的招牌、折扣信息牌、商品包装、销售票据、购物袋等处,均使用了“FENDI”商标;商场的楼层指示牌、宣传册、微信公众号上也使用了“FENDI”“芬迪”商标和字号。微信公众号在“品牌荟萃”一栏中涵盖了“FENDI”等品牌,并刊登了名为“大牌驾到-FENDI”的文章,宣称“形象高贵的意大利品牌芬迪终于来到昆山”等。
芬迪公司认为,早在上世纪80年代,该公司就开始在中国境内注册了“FENDI”等系列商标,后来,公司又将上述商标及中英文字号“FENDI”“芬迪”用于高级皮革产品、服装等,通过长期的经营和推广,该中英文字号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应当被视为“企业名称”,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016年4月,芬迪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益朗公司在商品、店招等处单独、突出使用“FENDI”商标,构成了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首创奥特莱斯明知其侵权而不制止,构成帮助侵权;两公司在商场宣传册、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FENDI”商标和“芬迪”字号,侵犯了芬迪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两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刊登的“大牌驾到-FENDI”一文,是虚假宣传。
芬迪公司指出,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涉案店铺是芬迪公司的直营店或品牌折扣店,进而从中非法获利,故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
鉴于芬迪公司名下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两种,庭审中,一审法院作出了评判。
就商品商标,法院认为,由于益朗公司购买的是来自法国的正品,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再次转售时,可以不经芬迪公司同意,并且能够基于善意的目的合理使用“FENDI”商标。
芬迪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芬迪胜诉:商品销售构成服务商标侵权?
二审中,芬迪公司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益朗公司就撤销了橱窗里的区别标志,可见它主观上具有迫切的、强烈的利用‘FENDI’招牌误导公众的故意,也表明该公司在原审期间才添加的所谓区别标志,不过是为了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审开庭后,芬迪公司代理人直截了当地指出。
至于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合理,该代理人指出,应该结合商品或服务所处的行业、领域进行判断,不符合商业习惯的使用方式就不合理。
在芬迪公司看来,奢侈品销售不同于普通商品,顾客购物时的愉悦感受、购物后的维修保养等,都是奢侈品品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了满足上述消费要求,奢侈品通常都是通过直营店、授权专卖店进行销售和购买。
“涉案店铺在店招上对‘FENDI’商标的使用,几乎完全仿照了芬迪公司的直营店,从相关公众看来二者几乎没有差别。”芬迪公司代理人表示,益朗公司的上述做法并不合理,而且也不符合“平行进口”商的通常使用方式。
芬迪公司认为,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涉案标识,也没有必要,该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说明性的文字告知消费者,店内销售的是“平行进口”的芬迪商品。益朗公司目前的做法足以让消费者以为,涉案店铺是芬迪公司的直营店或授权专卖店,服务提供者就是芬迪公司,或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该代理人在上诉请求中明确提出,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创奥特莱斯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赔偿芬迪公司100万元。
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则坚持其在一审中的各自观点。
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考量是否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做法。同时,二审法院也指出,涉案店铺上使用“FENDI”商标,是告诉消费者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或者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这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并且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该使用方式与第35类服务“企业经营、企业管理”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服务商标的侵权。
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芬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芬迪公司字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该字号,并且已经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还明确,首创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者,明知益朗公司除了销售“FENDI”商品之外,与芬迪公司之间并无其他授权关系,却没有制止益朗公司的侵权行为,还在楼层指示牌等处使用涉案标识,刊登涉案文章,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重复计算。本案中,芬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法证明益朗公司的获利,所以,综合涉案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芬迪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法院酌情确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首创奥特莱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益朗公司不服,认为二审判决将使“平行进口”行业无法生存,于是提出了再审,要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芬迪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2018年6月,上海高院作出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过程中,芬迪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是服务商标。而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原二审判决后,益朗公司已将涉案店铺关闭。
再审首创奥特莱斯和益朗公司败诉
今年3月4日,上海高院对芬迪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再审宣判。
上海高院认为,鉴于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不应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原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芬迪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尚属合理,可予以维持。
另外,首创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者,明知益朗公司未获得芬迪公司授权,不但没有制止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反而在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大牌驾到-FENDI”文章,并在店铺指示牌等处标注涉案标识。该行为不仅没有向相关公众正确传递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而且进一步加深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上海高院认为,首创奥特莱斯为益朗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月4日,上海高院作出再审宣判,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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