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工商报
超市购物的特点是顾客可以直接挑选自己需要的商品。为防止货物失窃,许多超市安装了摄像头、报警器,还有的超市在出口查验消费者的购物小票和商品。
笔者认为,在法律视角下,超市出门验票其实是一种侵权行为。消费者在付款时,已取得所购商品的所有权,与超市的买卖关系也一并终结,超市没有权力查验消费者的私人物品。
买卖关系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卖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所有制性质如何,都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没有上级与下级的关系,不存在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超市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相当于向消费者发出要约,如果消费者选中某件商品就表明接受商品价格,等于作出承诺。承诺生效之时就是买卖合同正式成立之时,买受人应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即按照商品标价支付价款,同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获得商品。与此同时,出卖人依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和承担交付相应商品的民事义务。
也就是说,一旦超市收取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将商品交付给消费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即告结束,商品归消费者所有,超市无权检查消费者小票。超市没有立法权,不能以内部规定加重消费者的义务,如果强行验票属于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超市采取出门验票行为,直接目的是防止商品丢失,但其潜台词是对消费者的不信任,认为每一名消费者都有偷窃商品的嫌疑。这种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超市出门验票行为,应当在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同时,积极引导经营者转变观念,通过严格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合法防范措施等避免商品失窃。
□江苏省扬州工商局广陵分局 李有楠 朱均旺
背景链接:
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商场、超市出门验票行为,江苏省扬州工商局广陵分局2012年5月16日首批约谈了辖区6家商场、超市负责人,作出取消查验购物小票的行政建议。同时,该分局积极与新闻媒体合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优势,对商场、超市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报道。经过反复沟通,截至2012年8月底,扬州市主城区大型超市全部取消了出门验票制度,收效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