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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零售商供应商法律关系调查报告》

  伴随着中国零售业的发展,零售商与供应商这两个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始终没有停息过,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仅不利于维护零供双方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对流通业的发展构成潜在威胁,破坏了和谐商业多赢观念的建立。鉴于此,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结合2011年代理商超案件的司法实践,联合零供网发布《中国零售商供应商法律关系调查报告》,全文如下:

  一、中国零供关系法律现状

  (一)零售商强势之表现形式

  强势表现之一:账期。按照商务部等五部委2006年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双方的账期60天之内,而实际上超市在这个问题上玩了一个文字游戏,一般都按照开票之日计算,并未按照交货之日计算,导致实际上供应商的账期在4个月左右,变相占用了供应商资金,优化其自身的现金流;

  强势表现之二:保底返利。又称“无条件返利”,举例说明,如约定双方月度返利为10%,同时还约定,如供应商一年中实际销售额小于1000万,则需要以1000万作为基数缴纳给超市返利费用,实际这是一种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也明确予以禁止,但超市货物买卖合同中却常有此规定;

  强势表现之三:零售商强制收取的未经供应商同意且未提供促销服务与销售供应商产品无关的促销费用。如“海报费”、“条码费(新品费)”、“新品进店折扣”、“信息费”、“厂商周费”、“冰柜费”、“促销导购管理费”、“包柱和侧柱广告费”、“路演费”等;

  强势表现之四:采购、财务任意拖欠供应商货款。拖欠供应商货款是零售商制约供应商最强有力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如某零售商系统,供应商退场,按照惯例要压货款一年,且采购得知供应商退场后,往往要乱扣费用并产生大量退货,造成供应商极大经济损失,使其雪上加霜;近几年零售商收购并购过程中,个别被收购的零售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曾大面积拖欠供应商的货款,严重损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强势表现之五:合同外扣费。通道费用是零售商的后台毛利,是零售商利润的主要来源,一些零售商的费用指标是逐层下派的,当采购不能完成年初制定的费用目标,往往对其手头上的多家供应商进行摊派,强行收取;

  强势表现之六:退货。退货问题上对供应商的表现为,一为空退,二为低进高退。我们所说的空退是指在超市的系统内部显示退出了货物,但实际上供应商由于各种原因(如物流或仓库人员自行截流部分)未退回货物、退货部分货物或退回较多损坏的货物。低进高退是指在促销活动中,双方让利让部分产品价格大幅下跌,做一个如惊爆价之类的促销活动以达到超市吸引人气的目的,供应商以低于正常进货价格供货给超市方作为供应商的让利,促销结束后,由于软件系统等原因,超市将多余的货物以正常价格(让利前)退回供应商,实际赚取其中差价。这些情况的发生,在供应商与零售商合作过程中,在双方话语权绝对不平等的前提下,很难与采购交涉,由于证据原因日后维权也有很大困难,往往吃了闷亏;

  强势表现之七:强迫供应商签署不平等条款。

  如TESCO乐购2009年度合同,“甲方已为一方提供了与2008年度以及以往历年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乙方表示认可和满意,并对甲方收取《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各项费用的约定和履行没有任何异议。”

  TESCO乐购2010年度单独与供应商签署的对帐协议,“甲方对于乙方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于2009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该协议类似条款均对供应商不利(见附件一)。

  乐天玛特2011年度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帐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

  对于这些条款的约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根据我们的案例,法院一般不认定为霸王条款,而认定为有效。

  (二)零售商强势之原因分析

  1.成本增加、渠道掌控、竞争激烈

  零售商成本增加主要是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项成本费用都在提高,比如商品管理成本、营销成本、财务成本、店铺成本等;二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成为时尚,而其方便的购物方式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再加上外资企业的加入,使得各零售商对市场的争夺愈发激烈,而作为零售行业来说,其抢夺市场的方式不外乎扩大店面的辐射范围,即多开分店,而这也必然会增加其各项成本;三是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不再是为了购物而购物,而更多的是把购物看成是一种消遣的方式,开始把更多的注意力投向消费的环境,服务的质量。作为零售商,为了迎合消费者的需求,必然会做一些改进,这势必会增加各项成本。

  2.立法缺失、执法弱势、无行业协会

  目前我国针对零售行业的法律主要是依据商务部等五部委于2006年发布的第17号令,至今已超过5年,略显滞后,对保底返利、不合理费用、强迫交易等作了一些规定,但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情况如超市方要求供应商承担高额罚款、赔偿、畸高的返利、“货款结清”条款等并未涉及。办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上限是3万元,这对于零售商来说,无异就是九牛一毛,很难起到威慑作用。

  零售业是国家社会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国计民生,通货膨胀、食品安全等各方面的问题,目前该行业中只有17号令,且由于超市方对于当地的经济存在一定的贡献度,对于超市违反规定的执法力度也不强,这几年来我们也一直积极致力于这些不合理行业规则的纠正,在给众多中小供应商维权过程中,也感觉对供应商法律武器的缺失和保护不够。

  好在相关政府部门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2011年12月26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指出,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五部门将在全国集中开展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

  二、供应商维权障碍所在

  (一)零售商维权措施强势且立法滞后

  如本报告上述提到的零售商强势表现之第七点,双方签署了“货款已经全额结清”的类似条款,供应商想在退场后依据事实上双方货款是否真的全额结清来结算已不可能。看到这,读者可能要问,供应商为何要签署呢?没人逼迫你?就同样问题我所代理律师也曾询问过供应商,换位思考一下,签署第二年合同之际,对方手头上有自己数百万货款前提下,如果不签署不盖章,不仅次年合同无法签署,而且货款也不可能顺利结清,进退两难之际,绝大多数供应商都会选择签署。且一些供应商仅仅为中小企业,从非法律专业人士角度来看,零售商拟定的条款有时候往往晦涩难懂,供应商有时候也不能真正理解这些条款蕴含的真正意义以及零售商想要达到的何种效果,以专业对非专业,以有心对无心,往往最终导致供应商重大损失。

  然,就是这些条款,实践中往往均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法院认为,既然签署,就具有法律效力,且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即使真实情况是“货款未结清”但供应商盖章表明其放弃了民事权利。即使从合同法上“显失公平”角度行使条款的撤销权,也要求在1年以内,很多供应商往往无此专业水准。从“霸王条款”的角度来推翻,也需要供应商证明此条款重复使用为前提,而作为供应商,对于附件一这种单独签署的类似协议如何证明零售商是在重复使用?

  还有一些零售商,合同外扣费之前,采购均要求供应商对于其扣费予以盖章确认,对于毫无话语权的供应商,一般会选择盖章,那么,这些合同外收费、违规收费、不合理收费在日后维权中也是很难完成。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立案上的障碍和差异

  因为供应商是逐年签订合同,有的法院就要求供应商起诉零售商应按每年一个案件来起诉,如果要追溯到10年,则就单一门店可能要起诉10个案件,极大增强了供应商的诉讼成本。另如,近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供应商根据发票的数量来起诉,如有10张发票,就要起诉10个案件,实际上也增强了供应商的维权成本,目前此案也是搁置状态。

  2.法院审理存在地域上的不平衡

  如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增值税发票可否作为双方供货事实和数量的依据,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在华东地区,法院可以依据以申请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和金额,而在天津地区,一些法院认为单独凭此则不能认定,而认为供货单才是零供双方送货交易的直接依据,实际上,送货单上有时候并无单价和总价,且多年来供应商一般很难完好保存,所以通过送货单来认定双方交易事实和数量对于供应商来说也是很难的。

  3.同一地域的法院也存在审理认定上的差异

  上海地区一中院系统和二中院系统就审理此类案件也存在差异,对于案件争议焦点的把握存在不同认知。如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月度返利是否已在发票中扣除和格式条款的认定上,即使是同一个供应商同一份合同不同门店不同法院的认定也存在差异。(附件二、附件三)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为同一个供应商,由于各门店独立开票和付款,所以需要独立起诉,双方签署的合同为同一份合同,在三案件提供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附件二判决认定交易过程中月度返利零售商在付款中扣除,附件三则认定月度返利部分年度零售商在开票中已经剔除,所以不需在付款中再次扣除;附件四则认为零售商提出的月度返利等请求属于反诉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这也和附件四直接同案中处理存在差异。

  三、本报告建议

  (一)针对供应商的建议

  1.进入商超领域要慎重

  可能您的货物在卖场大量销售,但辛苦一年做下来,你作为供应商可能会亏的血本无归。有的零售商采购为了招商,第一年的条件往往比较优厚,但月返和费用一般是逐年增长,到了第二年、第三年年末,供应商针对不堪重负的费用,往往是骑虎难下,进退两难,不做的话,投入的大量进场费浪费了,多名促销员安置需要费用,还有数月货款可能会被冻结,而继续做的话,供应商已经被压到极限,无利润可谈,完全丧失话语权。我们建议供应商尽量选择那些供应商流动较小,供应商相对稳定的超市,对于经常性大量调换供应商的超市,建议供应商慎重选择。

  2.提高自身素养和文化,构建和谐行业环境

  很多供应商都是小型的民营贸易公司,在这个门槛低,竞争激烈、制造业发达的市场环境下,一些供应商往往采取商业贿赂、降低产品质量标准等道德缺失的手段来取得利润,甚至一些超大的供应商也会频频出现质量门事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如今法制和舆论媒体监督逐渐健全和完善的环境下,往往自己也会得不偿失。

  (二)针对零售商的建议

  1.加强一线人员的培训

  经常听到供应商的抱怨,被采购、门店人员、甚至财务吃拿卡要。还有一位做服装行业的专柜供应商,他公司的退场就是不堪忍受门店内部人员对其服装的偷盗。吃拿卡要商业贿赂这些成本其实最终都计算在了消费者身上,零售商应在企业内部建立反商业贿赂体系及质量把控体系,对这些行为予以培训、引导、防范、制止、打击。再有一个案例,一采购代表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在本就约定“促销员管理费为1000元/年/店”的合同文本中,采购人员将其中的“年”改成了“月”,而根据惯例,这笔费用应为“年”,当时该供应商曾就此问题提出交涉,采购人员随口答复,“打印错误,实际扣还是按照“年”来扣。”然,当年,该供应商退场结算时,采购人员却按照1000元/月/店来扣取。我们认为,采购人员为一线人员,与上游供应商接触洽谈,直接代表零售商,他的言谈行为举止均为企业行为,表面上,是在追求利益最大化,为零售商争取利益,实际上,损害的是企业的文化、信誉、口碑、供应商的忠诚度。过度地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争取不属于自己的利润反而是对企业的伤害。

  2.加强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文化建设

  零售商应有大型连锁企业本应具有的社会荣誉感和责任感,这一点,我们认为,现阶段民营资本零售商比外资零售商做的好。文化建设不仅仅是标语口号,它应通过企业行为、领导力、执行力、培训等多方面表达出来并深入人心。企业文化不是做给员工看的,也不是做给领导看的,更不是做给消费者看的,它是生产力,可以成为一个无形的手推动企业发展。零售商的健康正直发展直接推动和谐的行业氛围。有的零售商培训师在给采购培训时,教育采购:“供应商的价格没有最低,只有更低,压死再换。”这样的指导思想是在过度追求企业利润而忽视了企业不应该忽视的东西。

  3.规范通道费用

  通道费是指供应商与大卖场合作过程中,每年要缴纳给大卖场的如进场费、海保费、月度返利(有的卖场叫月度奖励)、年返、信息管理费、促销员管理费、老店翻新费、节庆费、新品推广费等大卖场设定的五花八门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销售额有关系的费用,月度返利和年返。一个是和销售额没有关联的,供应商缴纳的固定费用如进场费等,称为OI费用。这两年有些大卖场将一些固定费用统统纳入返利中,我们简称“大返利”。大卖场收取供应商的通道费属于大卖场的利润,称为后台毛利;大卖场从随后加价销售取得的加价部分的利润,称其为前台毛利。通道费是在约10年前由法国某零售商带进中国的产物,各卖场尝到甜头后竞相学习,逐渐挤压供应商的一个手段。通道费用由众多部分组成,剔除掉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阳光合理并合法收取费用,杜绝合同外收费。

  (三)对政府部门的建议

  1.完善立法

  针对零售商采取的上述提到的一系列针对性的法律保护措施以及供应商在合作中的无话语权的状态,大部分供应商在诉讼维权上已经陷入了维权不能的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就此行业中出现的常见法律问题予以引导和规范,出台审理超市供应商案件的司法解释。上述提到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差异就是因为最高院、省级法院没有就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或者省级法院的一些解答有所滞后,不能涵盖现在的案件焦点,在地方适用上也不够统一的前提下,各个法官在事实审理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差异在所难免。

  和谐的行业氛围应该是以政府引导为主,企业、人民共同努力,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完善成长。建议相关部门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推动对扼制“滥用零售商优势地位”行为细则的制定。

  2.加强行政执法力度

  意识到大型零售企业对地方政府经济存在一定的贡献度和大型零售企业具有的良好政府公共关系,建议中央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大型零售企业的市场行为实施明查暗访、互查、调研等多种方式的执法,制止零售企业扰乱市场竞争和秩序的行为。将打击零售企业的多种违规行为作为长效机制来抓,多倾听大中小型供应商的意见。

  3.支持建立行业协会,引入公益诉讼机制

  现在青岛已经建立了相应的供应商联盟,效果较好,北京正在筹备。行业协会的建立需要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建立行业协会有助于弱势供应商群体结成联盟,和零售商平等对话,并在出现矛盾的情况下,行业协会内部搭建调解机制,协商解决,尽早化解矛盾。

  以上提到的众多违规违约收费行为很多发生在前几年,这些年随着管理的加强和舆论的监督,这方面已经有所好转,一些零售商特别是民营资本零售商有所自律并付诸行动,如物美超市就曾取消促销员管理费以让利消费者,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我们相信国内流通领域市场会越加规范。
  (作者: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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